(2021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为加强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维护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
市商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指导制定回收行业经营规范,加强行业信用监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绿化市容部门负责可回收物回收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推进可回收物回收服务点、中转站和集散场建设。
经济信息化、规划资源、国有资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城管执法、应急管理、教育、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的相关管理工作。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及相关设施建设活动,应当与环卫设施的规划建设相衔接,实现再生资源回收体系与生活垃圾分类清运体系兼容共享。
四、删去第八条、第九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新技术、新模式发展):
鼓励企业采用“互联网+回收”、投放智能回收机等技术和方式,实现再生资源回收线上线下有机结合,推广便捷的交投方式。
引导相关企业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作,促进绿色消费和再生资源回收。
六、删去第十二条。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后,通过市大数据资源平台将相关信息共享给相关部门。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市大数据资源平台及时将备案信息共享给相关部门。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公安部门备案。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区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九、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将第二十八条条标修改为“无照经营的法律责任”,删去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删去第三款。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中的“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其他修改:
在第二条第一款“生产”之后增加“经营”,将第二款中的“报废汽车”修改为“报废机动车”。
将第五条条标修改为“行业组织”,删去第一款中的“监督会员的经营活动”。
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利用电子商务等形式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务”。
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名录”之后增加“再生资源回收指导目录”、删去第四项。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经备案的”、在“数量”之后增加“去向”。
在第二十七条“绿化市容”之后增加“住房城乡建设管理”。
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市商务部门”。
将条款中的“环保”均修改为“生态环境”、“工商”均修改为“市场监管”、“建设交通”均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区县”均修改为“区”、“市再生资源协会”均修改为“再生资源行业组织”。
本决定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2012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根据2021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维护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经营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储存、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对报废机动车、废旧电器及电子产品、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等物品的回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管理部门职责)
市商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指导制定回收行业经营规范,加强行业信用监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绿化市容部门负责可回收物回收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推进可回收物回收服务点、中转站和集散场建设。
经济信息化、规划资源、国有资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城管执法、应急管理、教育、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区政府职责)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推进再生资源回收的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督促、协调区商务等有关部门履行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和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业组织)
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组织(以下简称“再生资源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配合商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经营规范,并依法开展咨询服务、业务培训、行业信息发布等工作。
再生资源行业组织应当接受商务部门的业务指导,并协助有关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实施管理。
第二章 回收体系建设
第六条(行业发展规划和回收指导目录)
市商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循环经济发展规划以及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状况,组织编制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绿化市容、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经济信息化等部门编制并发布再生资源回收指导目录,明确再生资源的回收种类、回收规范、利用指引等事宜,并根据需要,对再生资源回收指导目录予以更新。
第七条(网点布局规划及设施建设)
市和区商务部门应当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和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资源等具体情况,组织编制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将其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及相关设施建设活动,应当与环卫设施的规划建设相衔接,实现再生资源回收体系与生活垃圾分类清运体系兼容共享。
本条所称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再生资源在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过程中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八条(新技术、新模式发展)
鼓励企业采用“互联网+回收”、投放智能回收机等技术和方式,实现再生资源回收线上线下有机结合,推广便捷的交投方式。
引导相关企业与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作,促进绿色消费和再生资源回收。
第九条(部分产品和包装物的强制回收)
生产被国家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生产企业可以委托销售企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负责回收。
第十条(易污染环境废旧商品的回收)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回收易污染环境废旧商品。
市和区商务部门应当组织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具备相应处置能力的企业建立废弃节能灯、电池、墨盒等易污染环境废旧商品的回收网络,开展易污染环境废旧商品的回收工作。
市和区商务、生态环境、绿化市容等部门应当对易污染环境废旧商品的回收、运输等工作加强指导。
易污染环境废旧商品的回收种类和回收规范等事宜,纳入再生资源回收指导目录。
第三章 回收经营规范
第十一条(回收经营者设立登记)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回收经营者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后,通过市大数据资源平台将相关信息共享给相关部门。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市大数据资源平台及时将备案信息共享给相关部门。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公安部门备案。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区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对产废主体的交投要求)
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再生资源,除出于循环利用目的投入再生产的之外,应当出售或者交付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其中,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出售给经备案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并开具货物清单。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单位需要处理报废的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应当出售给市商务部门公布名录范围内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并开具货物清单。纳入名录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再生资源行业组织通过定期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定,并予公布。
第十四条(回收经营者的日常行为规范)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集、储存、处理、运输再生资源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
(二)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情况的发生;
(三)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并定期消毒,严格控制噪声、粉尘、污水、异味等污染,防止影响周边居民工作和生活环境;
(四)其他有关环境保护、市容环卫、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治、消防、治安等管理规定和回收经营规范。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经营规范,由市商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再生资源行业组织制定。
第十五条(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市政公用废旧金属收购运输)
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应当与废旧金属出售单位签订收购合同,查验出售单位出具的货物清单,并建立台账。台账应当如实记录出售单位的名称、经办人身份信息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并至少保存2年。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单位和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应当事先开具证明,载明所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种类、数量、运输目的地,并加盖公章。运输过程中应当携带该证明备查。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查验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运输车辆、船舶。其他部门发现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运输者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门到现场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再生资源的处置)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于回收的物品中可以再利用或者资源化的,应当交付具备利用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再利用或者资源化;不能再利用或者资源化的,应当交由具备相应处置能力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
废弃物的处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保障安全生产,严禁非法处置,防止污染环境,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
第十七条(建筑工地产废回收监管)
企事业单位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建(构)筑物拆除招标或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明确要求施工单位向经备案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并按照资源综合利用的要求,妥善处理其他可回收利用的建筑废弃物。
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处理其他建筑废弃物的情况加强监督管理,并将有关情况纳入本市平安工地考核范围。
第十八条(禁止回收的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二)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
(三)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公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举报奖励)
举报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购禁止回收物品、擅自从事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回收等违法行为,并经公安部门查实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制定政策措施)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和实施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的政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攒交投再生资源,鼓励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相关企业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推广。
第二十一条(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本市设立再生资源回收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用于实现下列功能:
(一)公布本市经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名录、再生资源回收指导目录和回收网点信息;
(二)汇总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监督管理信息,实现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三)发布再生资源回收的价格信息、行业发展信息和相关支持鼓励政策;
(四)征集公众对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的意见和建议。
再生资源回收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由市商务部门组织建设,并委托再生资源行业组织承担日常运行维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安排资金支持)
本市在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资金中安排相关经费,支持和鼓励再生资源回收。
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为再生资源回收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回收信息报送和行业统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定期向商务部门报告回收的再生资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市统计、公安等部门另行制定。
市和区商务部门应当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进行统计、监测和相关统计信息的分析。再生资源回收数据信息对外发布之前,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宣传教育)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教育、生态环境、绿化市容、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等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的宣传教育,支持社区、中小学校开展相关知识普及和社会实践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无照经营的法律责任)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管、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备案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手续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未建立台账并保存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回收规定的法律责任)
擅自从事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回收经营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由公安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单位违法处置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禁止回收物品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购禁止回收物品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信息报送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向商务部门报告有关回收信息的,由商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二)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是指因自然损坏或者人为损坏而产生的,含有金属物质的市政公用设施、设备、仪器、雕塑及其他物资。具体范围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公安等部门和再生资源行业组织制定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的《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同时废止。